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建立良好的校风和学风,培养学生成为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优秀人才,根据原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生违反校纪校规,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批评教育,全校通报批评或者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勒令退学;
(六)开除学籍。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察看期间有悔改表现和显著进步的,可以按期解除察看;经教育不改或者另有违纪行为的,给予勒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尚能改正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经教育后坚持不改的,给予勒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一) 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反动言论和行为的;
(二) 参加邪教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策划、组织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的;
(四)污辱或者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司法、公安部门处罚的,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被判处管制、拘役、徒刑或者送劳动教养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被判处管制、拘役、徒刑并宣告缓期执行(属过失犯罪)的,给予勒令退学处分;
(三)被逮捕,而又免于起诉的,给予勒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四)被收容审查释放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勒令退学处分(经审查纯属无辜者除外);
(五)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
(六)被处治安罚款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条 偷窃、冒领他人钱物、诈骗国家、集体或者私人财物的,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偷窃、冒领、诈骗他人财物,视情节分别给予以下不同等级的处分:
1、作案价值在200元及以下者,除追回赃款赃物,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作案价值在201元-400元(含400元)者,除追回赃款赃物,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3、作案价值在401元-立案标准(不含立案标准额)额度者,除追回赃款赃物,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4、作案价值达到立案标准额度及以上者,除追回赃款赃物,视情节轻重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5、偷窃、冒领、诈骗他人财物,被判处管制、拘役、徒刑或者送劳动教养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多次作案(含三次及上)者,除追回赃款赃物,视情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涂改票证、伪造证件、虚报冒领及以其他手段弄虚作假骗取财物者,视情节轻重和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伙同、包庇或为作案者销赃、窝赃者,与作案者相同处分。
第六条 持有毒品,吸食、注射毒品以及进行其他与毒品有关的活动,给予勒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根据情节,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数额在一百元以下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数额在一百元以上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勒令退学处分。
第八条 对在图书馆偷书者,除追回原物,责成其书面检查外,将通知学生所在分院(系)给予全校通报批评,同时予以罚款及暂停借书半年的处罚;对情节严重者,则取消其入库资格,并给予警告处分。
第九条 故意损坏公共财物,除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赔偿一切损失外,所破坏的公物价值在50元以下(含50元)的,给予警告处分;51元-100元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101元-200元的,给予记过处分;200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含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条 打架斗殴的,根据不同性质,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 肇事者:
1、 虽未动手打人,但是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
2、 动手打人,未伤及他人的,给予记过处分;
3、动手打人致他人皮伤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轻伤的,给予勒令退学处分;致他人重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 策划者:
1、 策划、怂恿他人打架并造成后果的,给予记过处分;
2、 后果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勒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 打架者:
1、动手打人未伤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2、致他人轻微伤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重伤的,给予勒令退学处分;
3、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打架事态发展并造成不良后果,或以"劝架"为名参与打架,给予记过处分。
(四)结伙斗殴者:加重一级处分;为首者给予勒令退学以上处分;
(五)作伪证者:
1、 故意为他人作伪证的,给予记过处分;
2、 参与打架者作伪证的,加重一级处分。
(六)持械打人者,视后果程度,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含留校察看)处分;
(七)在处理打架事件中,当事者企图用钱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私下解决的,加重一级处分;
(八)本条款中所有加重一级处分,可以累加处罚,凡打架斗殴,肇事者要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并承担医疗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第十一条 在教室、饭厅、会场、电影场等场所哄闹,故意摔砸、敲打各种物品、设施(包括砸酒瓶),扰乱公共秩序的,或者乱涂、乱写、乱张贴,破坏校园环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阻碍、拒绝学校管理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依校纪校规或依法执行任务,不服从管理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使用暴力等方法实施前述行为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勒令退学处分。
第十三条 盗用互联网帐号上网、使用非法手段通过互联网窃取有价支付凭证或者实施诈骗行为的按盗窃或者诈骗的规定处分。
利用计算机技术攻击校内外的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造成系统瘫痪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勒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酗酒、赌博、视听或者传播反动淫秽书刊或者声像制品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酗酒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后果严重,造成损失的,除赔偿一切损失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以扑克牌、麻将等工具或者其他手段赌博的,对赌博者除没收赌具外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或者屡犯的,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勒令退学处分;
(三)视听或者传播反动、淫秽书刊或者声像制品的,没收一切传播品,并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直至勒令退学处分。
第十五条 生活行为越轨,视其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下列相应处分:
(一)男生与女生在公共场所出现各种有伤风俗的行为举止,属于初犯的,给予批评教育;再犯的,给予警告处分;屡犯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过直至勒令退学处分;
(二)发生不当性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勒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结婚的,给予勒令退学处分;
(四)有其他流氓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一学期内无故旷课累计达到下列学时的,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旷课10-19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旷课20-29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旷课30-39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旷课40-49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旷课50学时以上的,给予勒令退学处分;
(六)旷课不足10学时的,给予批评或者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学生在学校组织(纳入学籍管理)的各类课程,统考的考试过程中有以下违纪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
(一)考试结束时间已到,有意拖延不交卷,经催促仍继续拖延时间者;
(二)交卷以后,有意在考场逗留影响考场纪律者;
(三)属于考场轻微违纪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学生在学校组织(纳入学籍管理)的各类课程统考的考试过程中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考试,成绩按零分计,并视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一)开考后,仍故意在座位上下留有书包、书籍、笔记本、纸条等非考试用具者;
(二)考试时,互相传递纸条、试卷或利用通讯工具等传递有关考试信息者;
(三)交卷以后,有意在考场逗留,给他人说题、提示或者扔纸条者;
(四)趁收卷时进行作弊或者协助作弊者;
(五)属于考场违纪或者作弊的其他行为;
(六)参加考试不交卷又谎称已交卷者。
第十九条 学生在学校组织(纳入学籍管理)的各类课程统考的考试过程中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考试,成绩按零分计,并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勒令退学处分:
(一)预先约定,合伙作弊者;
(二)经阅卷教师认定,答卷雷同的座位相邻者;
(三)不听从监考教师批评、处理,故意纠缠、谩骂监考教师者;
(四)属于严重违反考场纪律或者作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学生在学校组织(纳入学籍管理)的各类课程统考的考试过程中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考试,成绩按零分计,并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一)要人代考或者替他人代考者;
(二)在校期间累计两次考试违纪或者作弊行为者;
(三)因考试与成绩问题对教师进行威胁或进行贿赂者;
(四)严重干扰考场纪律,情节恶劣者;
(五)考前通过各种渠道窃得试卷或试题者。
第二十一条 对未纳入学籍管理范围的其他考试,在考试过程中有违纪、作弊等行为,可参照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公寓内进行下列违纪活动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自修、午休或者熄灯后大声喧哗、打牌下棋、高声播放收音机等影响他人学习和休息的;
(二)在室内、走廊私自拉网线、打球、踢球、溜冰、停放自行车、张贴广告的;
(三)向窗外或者楼道乱倒水,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的;
(四)无正当理由晚归的;
(五)寝室卫生检查不合格的。
第二十三条 在公寓内进行下列活动之一的,除没收有关物品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一)烧煮食物、焚烧废纸杂物、熄灯后点蜡烛的;
(二)违章使用各种电热器具的,私自接电的;
(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或者未经批准的各类服务活动的;
(四)擅自留宿外来人员的;
(五)不听劝阻,擅自在外住宿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学生公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一)擅自在外租房住宿的;
(二)任意动用公寓中的消防设施的;
(三)多次违反公寓管理规定,屡教不改,态度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 多次受到纪律处分,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第二次受到纪律处分,在拟处分条款基础上加重一级处分;
(二)第三次受到纪律处分,视情节轻重给予勒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积极协助组织查清违纪、违法事件者,可视情节从轻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本条例未列举的违纪行为,可以根据最相类似的原则参照本条例相关条款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八条 毕业班学生在毕业前一学年中发生违纪行为,达到留校察看处分程度的,给予记过处分,并取消其毕业资格,作结业处理。工作后一年内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显著进步的,由用人单位作出鉴定,经学校审核批准,可以换发毕业证书。
第二十九条 学生违纪处分的分级管理及报批程序:
(一)凡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分院(系)讨论决定,经学生处及有关职能部门备案同意后,分院(系)行政发文并公布。凡跨分院(系)的学生违纪事件,由学生处(因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违纪由教务处)审议决定、拟文并公布。
(二)凡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处分的,由相关分院(系)及保卫处等相关职能部门提供材料,经学生处(因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违纪由教务处)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学生处拟文,由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签发处理决定。
(三)凡给予学生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的,由相关分院(系)及保卫处等相关职能部门提供材料,经学生处(因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违纪由教务处)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学生处拟文,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由校长签发处理决定。
(四)学生违纪处分决定后,由学生所在分院(系)立即将处分决定通知学生家长。处分决定归入学生本人档案。
第三十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准确,程序合法,文书规范。材料必须用钢笔书写,所需材料必须齐全,存档保留。材料包括:本人检讨、事件经过、旁证材料、证人证言和详细的时间、地点以及处理决定等原始材料。
第三十一条 受退学或勒令退学以上(含勒令退学)处分的学生,应当自处理决定宣布之日起七日之内办理完离校手续。如遇特殊情况,经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缓办理,但最长不超过十天。逾期不办的,由所在分院(系)为其代办手续,将户口关系迁回其家庭所在地,并视其情节可以给予加重一级处分。仍不离校的,由派出所按外来人口违反户口管理法规强令其离校。
第三十二条 对违纪的学生,要进行耐心、严肃的批评教育,严格区别思想认识和政治立场两类不同性质的问题,处理要慎重,处分要适当,处理决定要与本人见面。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学生处提出申辩或者书面申请复议。学校有关部门负责复审,并及时将复议结论通知学生本人。在申请复议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三条 学生在校期间因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而受到处分,视其所犯错误性质和悔过自新的表现,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分院(系)同意,学生处审核,报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可解除其处分:
(一)受到处分后,获得过三好学生或优秀学生干部荣誉称号或优秀学生二等奖学金以上(含二等)者;
(二)受到处分后,参加各类科技竞赛及其他重要比赛获国家、省、市级奖者;
(三)受到处分后,连续两次获优秀学生三等奖学金以上者;
(四)受到处分后,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有重大立功表现者;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学生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